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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20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新修全文【开云app官网登录入口】
添加时间:2023-12-09
本文摘要:简介:【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18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官网发布了近期修改的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提出了六类可享用残疾抚恤金待遇的人群,关于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简介:【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18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官网发布了近期修改的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提出了六类可享用残疾抚恤金待遇的人群,关于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强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残疾抚恤金工作,根据涉及法律制订的。

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想到吧。【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18日在官网发布新的修改的《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该办法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办法明确提出,6类人群可享用残疾抚恤金待遇。《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限于的人群还包括: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残废解散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审定了残疾等级解散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出征、参与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继续执行军事勤务残废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确保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展开斗争残废的人员;为救治和维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残废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残疾抚恤金的其他人员。根据人群有所不同,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预备役人员、残疾民兵民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为追加证件。办法明确提出,伤残人员从被批准后残疾等级审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抚恤金。伤残人员抚恤金关系移往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离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导致抚恤金断发的,仍然发给。

办法还明确提出,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该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证实伤残人员发给待遇资格。当年并未联系和证实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经过公告或者通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证实;经过公告或者通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未有联系、证实的,从下一个月起缴残疾抚恤金和涉及待遇。如果有假造残情、冒领抚恤金、索取医药费等费用、开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索取抚恤金和涉及待遇等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与警告,暂停其享用的抚恤金、礼遇,只得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还限于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残废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与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登陆作战提供支援确保任务残废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残废消防救援人员、因病残废审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解散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残疾抚恤金管理参考解散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并未列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考该办法审定残疾等级,其残疾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派发。

2020年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新的建全文】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其第34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改动〈残疾抚恤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修改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其第1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强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残疾抚恤金工作,根据《军人抚恤金礼遇条例》等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于合乎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残废解散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审定了残疾等级解散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出征、参与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继续执行军事勤务残废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确保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展开斗争残废的人员; (五)为救治和维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残废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残疾抚恤金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该确认视同工伤的,仍然办理因战、因公残疾抚恤金。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佩人员合乎《军人抚恤金礼遇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残废规定的,可以确认因战因公残废;个人对造成残疾的事件和不道德负起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合乎因战因公残废情形的,不得确认为因战因公残废。第四条 残疾抚恤金工作应该遵循公开发表、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发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审定第五条 审定残疾等级还包括新的办审定残疾等级、手续审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新的办审定残疾等级是所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确认因战因公残疾性质,审定残疾等级。

手续审定残疾等级是所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残废没能及时审定残疾等级,在解散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金礼遇条例》的规定,确认因战因公残疾性质、审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所指对早已审定残疾等级,因原残废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审定的残疾等级显著相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约将近低于评残标准的可以中止其残疾等级。归属于新的办审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该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临床、检验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归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该在上一次审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得失关系人协助申请人,折合)申请人审定残疾等级,应该向所在单位明确提出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单位不应及时审查审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开具书面意见并砖墙单位公章,连同涉及材料悉数上报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没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残废部位申请人审定残疾等级的,可以必要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人审定残疾等级,应该获取以下现实清楚材料:书面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申请人新的办审定残疾等级,应该递交残废经过证明和医疗临床证明。残废经过证明不应还包括涉及职能部门获取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停协议书、民事起诉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救治和维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残废或者为确保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残废证明;统一组织出征、参与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继续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医疗临床证明不应还包括砖墙开具单位涉及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申请人手续审定残疾等级,应该递交因战因公残废档案记述或者完整医疗证明。

档案记述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牵涉到本人身负重伤完整情况、化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清楚书面记述。职业病残废须要获取有必要专门从事该职业病涉及工作经历的记述。医疗事故残废须要获取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开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完整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开具的能解释残废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砖墙开具单位涉及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申请人调整残疾等级,应该递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医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临床结论等。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展开比对,对材料不仅有或者材料不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告诉申请人补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指出申请人合乎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后,应该填上《残疾等级审定审批表》,并在法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给《法院通知书》,通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归属于因战因公造成的残疾情况展开检验,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审定标准》,开具残疾等级医学检验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检验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录的分担职业病临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检验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录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做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开具的残疾等级医学检验意见对申请人制订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审定审批表》上签订意见,砖墙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接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订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悉数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指出不合乎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检验约将近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该根据《军人抚恤金礼遇条例》涉及规定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指出不合乎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检验约将近新的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该填上《残疾等级审定结果告诉书》,连同申请人获取的材料,归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审定审批表》上签订意见,并砖墙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归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金礼遇条例》涉及规定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归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上《残疾等级审定结果告诉书》,连同申请人获取的材料,逐层归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全案后,指出符合条件的,逐层通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展开审批。

审批内容应该还包括残废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牵涉到隐私或者不应公开发表的不审批)、制订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审批应该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展开,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对审批中对系统的意见展开核实并签订意见,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该将本人持有人的伤残人员证悉数请示。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对审批的意见展开审查,在《残疾等级审定审批表》上签订审核意见,砖墙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更改栏处填上新的等级),于审批完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层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上《残疾等级审定结果告诉书》,连同申请人获取的材料,于接到材料之日或者审批完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层归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做出的残疾等级医学检验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录的医疗卫生机构新的展开检验。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正式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该审定的残疾等级明确提出审定意见。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有所不同身份多次残废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残疾证件更改栏上标明再度残废的时间和性质,以及拆分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残废部位无法拆分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

等级有所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不含)以上等级完全相同的,不能晋升一级。多次残废的残疾性质有所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完全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第三章 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第十三条 残疾证件的派发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残废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残废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民警察证》; (三)解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工商管理期间因战因公因病残废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四)因出征、参与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继续执行军事勤务残废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预备役人员、残疾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残废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残疾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年。

第十五条 残疾证件有效地届满或者损坏、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该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人换发证件或者发给证件。残疾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终止。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指出符合条件的,填上《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的办理的残疾证件逐层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在2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本级必须办理的事项。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移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移居前,应该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更改栏内标明更改内容。

对必须换发新的证的,“身份证号”处填上移居地的居住于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金关系所在地。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丧生的,其家属或者得失关系人不应及时告诉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吊销其残疾证件,并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核的各种材料、残疾证件应该有登记手续。递送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寄送或者由申请人签收。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创建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年留存。第四章 残疾抚恤金关系移往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除役或者向政府接管,必需自军队办理了除役申请或者接管申请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人转至抚恤金关系。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需展开审查、注册、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涉及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申报审批表》、除役证件或者接管政府移往的涉及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展开审查,适当时可以复查检验残疾情况。

指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层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正确性的,在《残疾军人证》更改栏内填上新的户籍地、新的编号,并砖墙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层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交回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在2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本级必须办理的事项。如复查、检验残疾情况的可以必要缩短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述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显著相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作罢注册,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报原审核机关修正,或者按复查检验的残疾情况新的审定残疾等级。假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交还《残疾军人证》未予注册,并接管当地公安机关处置。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入户籍时,不应实时移往残疾抚恤金关系,迁离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人及其残疾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残疾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移往证明》,发送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层请示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获取的残疾证件后,逐层请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离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正确性后,在残疾证件更改栏内填上新的户籍地、新的编号,并砖墙印章,逐层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交回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在2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本级必须办理的事项。迁离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寄送残疾档案时,应该将残疾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涉及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格打印备查。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入的有关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第五章 抚恤金派发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后残疾等级审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抚恤金。

伤残人员抚恤金关系移往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离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导致抚恤金断发的,仍然发给。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于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移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移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人并办理涉及申请后,其残疾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现金其登录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须要费用由本人开销。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该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证实伤残人员发给待遇资格。当年并未联系和证实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该经过公告或者通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证实;经过公告或者通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未有联系、证实的,从下一个月起缴残疾抚恤金和涉及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新的证实伤残人员发给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完全恢复派发残疾抚恤金和享用涉及待遇,缴的抚恤金未予发给。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更改国籍、被中止残疾等级或者丧生的,从更改国籍、被中止残疾等级或者丧生后的下一个月起缴残疾抚恤金和涉及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大自然过热。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与警告,暂停其享用的抚恤金、礼遇,只得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索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开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索取抚恤金和涉及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公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备终止抚恤金、礼遇情形的伤残人员,要求终止抚恤金、礼遇,并通报本人或者其家属、得失关系人。第二十九条 终止抚恤金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完全恢复政治权利、中止逮捕或者合乎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得失关系人)申请人,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查证实的下一个月起完全恢复抚恤金和涉及待遇,原缴的抚恤金未予发给。

办理完全恢复抚恤金申请应该获取下列材料:本人申请人、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涉及证明。必须新的办证的,按照证件遗失规定办理。第六章 所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限于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残废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与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登陆作战提供支援确保任务残废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残废消防救援人员、因病残废审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解散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残疾抚恤金管理参考解散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三十二条 并未列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考本办法审定残疾等级,其残疾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派发。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明确工作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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